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樂牧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明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美珍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志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賴芳茹 (即 賴冠一 賴敏榮之承受訴訟 賴敏鋒 人) 鍾秀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代理人 謝子晴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謝子晴相對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生命之愛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湯樂牧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湯樂牧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02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
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號免責事件等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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