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7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嘉洋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嘉洋(下稱被告)雖爭執共同被告 陳麗涵 、 江敬德 之證述內容,然該共同被告陳麗涵、江敬德二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自無與共同被告陳麗涵、江敬德串證之可能,且被告就所犯部分,坦承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罪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已消滅,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認尚有羈押必要,亦請考量證人部分已無串證之可能,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查被告因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偽造護照罪、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交付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與共同被告陳麗涵、江敬德等人,與共同被告陳麗涵、江敬德證述不符,需待釐清,且考量本件尚有共犯「大頭」、「小王」、「韓先生」等人尚未到案說明,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復酌以被告參與引介偷渡者進入他國之犯行多次,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交付登機證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並未交付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與共同被告陳麗涵、江敬德等人等語,惟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供稱其與綽號「 安迪 」、被告 陳國棟 、 張春木 等人配合帶偷渡者前往他國,並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韓先生」給付報酬,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涵、江敬德確係於103年4月22日於被告帶領下搭機前往義大利羅馬,嗣後因持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欲入境義大利羅馬時為海關人員所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而遭遣返,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其有無交付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與偷渡者使用一節,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嗣又改稱並未交付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後供述不一,且本案尚有共犯「安迪」、「韓先生」尚未到案,以及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國棟、張春木等人於本案中之關係為何、如何分工、究係何人交付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與偷渡者,更待本院審理中轉換各共同被告為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以查明真相,本院審酌若准許被告接見通信,則因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被告與其他共犯間甚或證人間就本案重要情節尚有勾串之虞,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甚明,並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審酌本案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如前述,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