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連晉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晉德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晉德並無前科為初犯,有正當工作持續中,並有家庭生計需處理,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之關係人業已調查完畢,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或一定之金額具保、限制住居,並輔以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連晉德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堆置處理廢棄物等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有本案其他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在卷,認為被告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2日諭令被告羈押,並於同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雖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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