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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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乙○○住○○縣○○鎮○○○路0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與被告甲○○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原告即來台灣與被告同住於○○縣○○鎮○○路000號,並悉心照顧被告之父丙○○生活起居,長達6年,因在○○不自由,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出去工作,被告不同意,兩造發生爭執後,原告離家後於00年間搬到○○工人乍,自此與被告分居,被告從未與原告同床共枕,亦未有夫妻親密關係,迄今分居逾14年之久,自此失去聯繫,夫妻不能共同生活達14年之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有戶籍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記資料等在卷可憑(院卷第13、15、59-65頁),且證人丁○○即原告之友人於本院證述「…兩造結婚後,原告就在○○照顧被告爸爸,當初被告娶原告的原因好像就是要請原告照顧他的爸爸,但因為被告都不讓原告出去工作,兩人因此發生爭執,後續被告才搬到○○。兩造分居後,被告都沒有找原告,兩造間也沒有聯絡,迄今已經十幾年」等語(院卷第48-4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無互動之情節為真。則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