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拉潘(RITMAHAPRAPAN)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拉潘(RITMAHAPRAP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卜拉潘(RITMAHAPRAPAN)為泰國籍移工,因與工廠同事發生爭吵而一時思鄉心切,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返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卜拉潘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旁之停車場內,適有 楊柏瑞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未上鎖,後照鏡上另懸掛安全帽1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起訴書漏載),並欲持自備之鑰匙將該機車發動,未果後再徒手拆接車頭內之電線,變更線路後加以發動駛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卜拉潘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下厝4號前,因見沒油無法繼續行駛,適有 郭輝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臨停下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徒手毆打郭輝堂之右臉頰,並以該安全帽敲擊郭輝堂之頭部,造成郭輝堂受到右臉頰挫傷腫痛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郭輝堂無法抗拒而取走該汽車之鑰匙,嗣為郭輝堂追進車內拉扯阻止,並遭獲報趕來之員警當場壓制及逮捕,始未得逞。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楊柏瑞、郭輝堂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卜拉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亦經楊柏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柏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暨扣案之鑰匙可查;而犯罪事實㈡部分,同經郭輝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並有郭輝堂之志忠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可查,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方式,係直接將鑰匙插入該機車後發動云云,但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已自承當時因用鑰匙沒有辦法開,所以去拔車頭的線來發動等語,則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卜拉潘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
1項強盜未遂罪(雖郭輝堂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為令郭輝堂不能抗拒以遂強盜財物之目的,並非另萌傷害故意,郭輝堂所受傷勢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與同事發生爭吵而欲前往機場返回泰國,竟先後竊取、強盜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對社會治安與財產安全所肇危害至鉅,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為外籍移工,與本國人相較乃屬生活環境、人際網絡相對弱勢之族群,如在臺灣境內與他人發生糾紛衝突,較難同一般國人有適當之紓解情緒管道,而易思鄉心切而一時失慮,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竊取所得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歸還楊柏瑞,強盜犯行屬未遂階段,並未造成告訴人郭輝堂難以彌補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罪經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犯行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未逾6月,而得易科罰金,但因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為外國人,既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是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嘗試發動該機車而持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屬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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