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士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丁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265,0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
於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555,000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可
,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10萬5千元,並背書交付訴
外人 林添賢 簽發,面額分別為26萬元、26萬5千元、37萬元
、21萬元之支票4紙予原告。詎屆期提示並未兌現,被告僅
清償60萬元,尚欠55萬5千元,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清償借款55萬5千元及自最
後1張票據發票日翌日即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向原告借款110萬5千元,並背書交付4紙
支票,惟票據退票後,因接獲本件支付命令,已由被告之父
出面,代理被告與原告以60萬元和解,並於支付60萬元後取
回前述4紙支票,債務已消滅,且原告已非票據持有人,原
告請求給付票款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10萬5千元,並背書交付訴外
人林添賢簽發,面額分別為26萬元、26萬5千元、37萬元、
21萬元之支票4紙予原告,然屆期提示並未兌現,被告由父
出面代為清償60萬元,並取回前述4紙支票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兩造是否合意以60萬元和解,解
決全部110萬5千元之債務?
㈠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以60萬元和解,所以才未簽署和解書
等語;被告則以:本已擬具和解書,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
○○稱不識字,並表示已將4紙支票全數交回,所以才沒有
書立和解書等語。
㈡查證人即被告之父乙○○到庭具結證稱:「退票之後(被告
之)債權人有上門催討,我有委託律師處理」、「我說我年
紀大,也沒有工作,用4成來處理,對方認為差太多,用5成
來處理。我答應用60萬元解決兩造的債務,由我第3個兒子
開了1張票給原告,原告這邊也同意。我有擬一個和解書,
但戊○○先生說他不識字,他說我開票給他,他把甲○○的
票還我事情就解決了,我信用他的人格,所以才沒簽和解書
」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隔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
原告這邊在94年8月有到我家來,帶4張票來和解,我們這邊
用60萬元把4張票取回,當時的意思就是60萬把全部債務解
決,要寫(書面)原告訴代戊○○先生說他不認識字,他說
票已經讓你們取回,你們還怕什麼」等語(均見本院95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另書借
據,而係交付面額共110萬5千元之支票4紙予原告,而被告
之父僅支付60萬元即取回面額共計110萬5千元之4紙支票,
堪信證人乙○○、丙○○所稱:當時與原告約定以60萬元和
解,解決全部110萬5千元之債務一節,應可採信。
㈢受僱於原告之司機 曾景忠 雖到庭具結證稱:其陪同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戊○○至被告家中二次,雙方金額談不攏,最後1
次去是由被告的弟弟開了1張60萬元的票,也有要戊○○簽
和解書,但戊○○說後面的錢還沒拿到,他不願意簽和解書
,對方要用6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但戊○○不同意,被告的
父母還哭著說那你們去告我兒子好了,至於為何戊○○將全
部支票都還給對方,其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95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商談多次無法和解之癥結,既在於
「金額談不攏」,被告之父甚至表明如原告這邊不能接受以
6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要原告去告被告好了等語,設若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戊○○當日亦堅持金額上無法讓步,110萬5千
元都要被告清償,則在雙方對於金額各自堅持,無法和解之
情形下,被告之父又何以願意代被告清償60萬元?原告訴訟
代理人戊○○又何以願意在沒有書立保留權利之情形下,將
可以證明全部債權共110萬5千元之4紙支票,悉數返還?證
人曾景忠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戊○○當日並未同意60萬元解
決全部債務一節,容有可疑,尚難憑採。
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有明文規定。和解既為諾成契約,不以書
立和解書為必要,則兩造既已約定6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縱
未書立和解書,仍發生和解之效力,原告超過60萬元之債權
即已因和解而拋棄,乃原告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再給付55萬5千元,核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又,支票乃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已將系爭4紙支票交還被告,如前所述,則原告
既未占有支票,即無從本於票據關係行使票據權利。其主張
被告為背書人,依票據關係應給付票款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萬5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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