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簡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簡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11號原告 何筱慧 被告 莊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5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2號卷宗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5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借款需求,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朱專員」之指示,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凌晨2時27分許,將其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朱專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朱專員」,而容任「朱專員」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朱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1日下午5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係「小三美日」網站之客服人員,因設定為經銷商,有30筆訂單,如欲取消,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日下午3時9分許,轉帳28,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因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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