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
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