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文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文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直銷事業,須購買產品,而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長期以卡養卡,動用循環利息累積高額債務,致無力清償。雖曾於106年2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及調解委員雖於106年3月2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係任職於
嚐嚐九九熱炒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4,000元,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則無工作,嗣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則於明月湯包小吃店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2,0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並無工作,又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於京原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廚師助理,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0,000元。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又無工作收入。再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羽庭小吃店,薪資收入共20,850元。並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任職於馬記小吃店,其中106年1月之薪資(尚未扣除健保費、勞保費等費用;以下同)為22,000元,自106年2月起至4月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106年5月之薪資則為27,000元等情,有聲請人106年2月16日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106年1月至5月之薪資袋等件、106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6年8月2日之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第1頁、第32頁、本院卷第22頁、第27至28頁、第47頁),因聲請人僅提出其任職於馬記小吃店之薪資袋為證,且聲請人係自106年1月10日始任職於於馬記小吃店,故該月之薪資應為未足月之薪資數額,是本院以聲請人自106年2月起至5月止任職於馬記小吃店之平均薪資29,250元【計算式:(30,000元×3+27,000元)÷4=29,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係
住居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朋友家,每月補貼4,000元代替房屋租金,現則係自己一人租屋居住,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包括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費1,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及交通費1,000元,另每月須負擔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用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38至39頁)。其中就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部分,因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分別年約16歲(00年生)及9歲(00年生),均未成年,正值升學之際而有教育費支出之必要,且其等名下並無財產,於102年至104年間均無收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聲請人106年3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第57頁),並經本院查閱聲請人長女及次女102至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且聲請人每月支出其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用僅各3,000元,並不甚高,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日常生活雜支達1,5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觀諸各統一發票所載消費明細所載,部分消費項目屬伙食費用之支出,部分消費項目並非每月均須支出之項目,尚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每月實際支出日常生活雜支費用之金額。惟因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明細(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載,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尚未扣除健保費及勞保費之金額,聲請人亦未於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列舉健保及勞保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仍有健保費及勞保費用等非消費性支出之必要,倘將健保費及勞保費用等非消費性支出列入日常生活雜支項目,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生活雜支費用為1,50
0元,尚稱合理。另就聲請人陳報之伙食費用、水電費及交通費等,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500元(計算式:伙食
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費1,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交通費1,000元+長女扶養費3,000元+次女扶養費3,000元=24,50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2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4,750元(計算式:29,250元-24,500元=4,750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第51至56頁、第59至80頁),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至少達2,801,59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750元清償債務,尚須49年2個月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01,597元÷4,750元÷12月≒49.1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另聲請人雖陳報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及以其為要保人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惟聲請人前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僅為1,491元,而聲請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僅為3,649元,有富邦產險保險單郵政簡亦人壽保險保險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9號卷第18至2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縱將該筆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