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其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其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樊其睿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深夜0時至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月深夜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91巷交叉口,不慎駕車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而肇事(未造成他人死傷),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對樊其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其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32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發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6、23、24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之情形下(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於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91巷交叉口時,不慎自撞道路中央安全島而肇事;暨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參酌被告於本件酒駕之前,原有飲酒後,委請他人代駕之習慣,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代駕TWDD」APP之手機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2至46頁),雖其此次因酒後行事失慮,未待代駕人員抵達,即自行駕車上路,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該,但罪質惡性並非重大,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乃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係成年人,應為自己行為負責,是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