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所為96年度聲減字第547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年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聲明狀誤載為8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號裁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惟該裁定並未使聲明人享受到國家減刑之德政與恩惠,減刑之意義對聲明人而言差別僅有3月(聲明狀誤載為2月),而實際上聲明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有期徒刑10月減為
5月,故聲明人是否應享有減刑5月之待遇方為適法,爰依法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三、查前開裁定之主文諭知「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示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並無文義不明,致執行時有生疑義之情形,且聲請人僅爭執前開裁定之理由,而與裁定主文是否有所疑義無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請求法院解釋之必要。至聲明疑義意旨就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內容,認有違法律之規定乙節,應循抗告之程序交由上級審審查,尚無從依前開條文規定聲明疑義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