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272號聲請人甲○○(即鑽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號14樓之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鑽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鑽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鑽橋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經監察人審查,提經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送法院。並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聲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經依前項程序查明資產總額為二0六、三二五元,負債為七、二0九、二六二元,因此以確定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乃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嗣經本院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因此,聲請人自應繼續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該條第一項各款職務,茲因業經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將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等,於監察人審查完竣後,並經股東會承認後,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經濟部七二、十一、十九商字第四六四二三號函,及鑽橋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本負債表、清算後負債明細表、債務清償分配明細表,以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接受分配款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書等為證。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鑽橋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查聲請人前聲請鑽橋公司清算終結事件,因未提出業經稅捐單位核章之清算申報書,經本院通知補正而未補正,嗣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板院通民冬94年度司字第111號函覆「尚難認定已清算終結,所請礙難准許」在案。次查鑽橋公司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陸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共計五、七一三、0一二元,扣除鑽橋公司已繳納之一四、九0五元元,尚有五、六九八、一0七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迄未繳納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鑽橋公司負債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自認,鑽橋公司既有稅款未繳,則聲請人清算事務顯未終結,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其聲報完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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