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睿騰具保人張赫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赫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睿騰因重利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張赫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爰聲請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具保人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為證,並有受刑人、具保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又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遭羈押或入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