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請人甲00
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
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其他
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住
所地在戶籍地。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狀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