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請人甲00

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

  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其他

  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住

  所地在戶籍地。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狀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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