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693元,及自民國9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7,69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
申購1987年份BENZ自小客車1台(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
汽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396,000元,約定自86年4月19日起至88年3月24日止,
以每月為1期方式,按時償付16,500元予原告,共分24期攤
還,如買方履行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遲延利息,且按日加
計千分之1違約金。查被告自第3期起即未再付款(僅付33,0
00元),尚欠363,000元未清償,原告迫於無奈,委託協尋
車輛公司代為協尋系爭汽車,並於87年4月21日依法點交取
回系爭汽車,後經拍賣車輛抵債,得款270,000元,依法先
行全部充抵支出費用47,941元,次充抵遲延利息16,752元,
後充抵本金205,307元,被告仍欠157,693元未清償。爰依兩
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93元,及自8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依民法第
320條規定,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因被告無法履行,被告於
86年8月14日聲明無力償還後,契約應終止其效力,不應無
限期產生遲延利息。又被告於86年8月14日因無法繳納欠款
而要求原告派人前來取車,原告遲於87年4月21日才另委託
他人取車,使被告得另支付尋車費用而受損害,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費用及利息、違約金主張時效消滅,無須給付。故被
告實際所欠債務應為93,000元(396,000元-33,000元-270
,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函、原告債權計算書、全磐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
賣拍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
買系爭汽車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未依約清償,及系
爭汽車經拍賣等情,並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於86年8月14日向原告聲明無力清償後,
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契約應終止,不得計算遲延利息云云。
惟民法第320條係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與被告所辯契約終止之情形顯然有別;
而依兩造所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買方履行遲延
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
千分之一違約金。」,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再被告辯稱其於86年
8月14日即通知原告取車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依契約第16條約定,
主張被告應負擔取車之費用,應屬有據。另被告對原告請求
之利息、費用及違約金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付款,查本件
被告應繳第3期款之日期為86年6月19日,其未繳款之遲延日
期即債務全部到期日應為86年6月19日,而系爭汽車係於87
年5月16日經拍賣,可認原告於拍賣後所抵充之費用及債權
之利息、違約金均未逾時效期間,則被告就原告拍賣系爭汽
車之款項已抵充之費用及利息、違約金,主張時效消滅而拒
絕給付,尚屬無據。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則有明定。本件原告
係於97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起訴前5年以前
之利息請求權(原告不請求自8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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