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在臺經商時,受景氣影響,經商失敗,轉往越南發展。原告為助被告在越南投資,向親友借款,至民國(下同)90年左右,已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匯款清償債務或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原告規勸被告返臺,被告始終不願。況被告自86年7月5日出境後,即未返臺,復自93年、94年起未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被告長期不履行夫妻義務,致使原告在經濟及精神方面壓力龐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准許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86年7月5日出境至越南工作後,自93年、94年起即失去聯絡一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86年7月5日離境後,滯留國外未返臺,且未負擔家計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滯留越南,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2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