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煒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煒喻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煒喻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呂幸真 所有,廠牌型號:BMW318d,灰色,車身號碼:WBAPG11010E000000號)係遭竊之贓車,仍於民國105年5月8日至同年7月13日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外,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 陳建勳 (另案通緝)取得上開贓車,並以陳建勳積欠其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務抵償購車款。羅煒喻買得上開贓車後,於105年7月13日某時許,教唆 許軒輔 (檢察官另行起訴)將該贓車移往他處,許軒輔遂於105年7月13日駕駛該車(改懸掛6897-US號車牌)至臺南市○○區○○○街○號「海閱大樓」地下室停放。羅煒喻復於同年7月15日教唆許軒輔將上開汽車移往他處,許軒輔則先要求 黃冠霖 (檢察官另行起訴)出借其不知情女友陳孜宸所有之AHX-9637號車牌予許軒輔,許軒輔再將上開贓車原懸掛之6897-U
S號車牌拆下,改懸掛AHX-9637號車牌後,由許軒輔駕駛該贓車搭載黃冠霖至臺南市○○區○○○○道下停放而搬運之。後因呂幸真報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王宥凱等人涉嫌竊盜案件,循線得知上開贓車去向而查獲。
二、案經呂幸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依實體法之規定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至於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審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觀察,不受檢察官或原審法院認定之拘束。因此,於檢察官以數罪起訴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事實有罪,另一部事實無罪,而檢察官僅就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有理由,且與未上訴部分均屬有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仍及於檢察官未上訴之「有關係部分」而應予審理。
二、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羅煒喻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教唆搬運贓物罪」提起公訴,並認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審理後,就前者判處有罪,後者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觀察,若被告成立故買贓物罪,則其教唆他人搬運贓物之後行為只是其故買贓物前行為的伴隨行為,與被告故買贓物後自行搬運贓物無異,因此處罰被告在前的故買贓物行為,即足吸收其教唆搬運贓物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是以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應屬有罪部分「與罰之後行為」(或稱「不罰之後行為」),被告教唆他人搬運贓物之行為,與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因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故買贓物罪為包括之評價。故檢察官上訴之效力自仍及於未上訴之故買贓物罪部分,不受原審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
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羅煒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3至184頁、橋頭地檢署105年偵字第3840號卷﹝下稱偵3840號卷﹞第94至99頁)、證人許軒輔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16至217頁、橋頭地檢署105年偵字第2號卷二﹝下稱偵2號卷二﹞第266至26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呂幸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6至267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5年他字第39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
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
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未洽部分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惟按收受贓物罪所稱「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蓋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贓物,除買賣外,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利息消費借貸等皆是,本件被告既係以取得贓車抵償陳建勳積欠之15萬元債務,自屬有償取得而成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為同一法條規定,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及本院亦均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買得上開贓車後,接續2次教唆許軒輔搬運贓物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教唆搬運贓物罪,並應與其所犯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惟被告係買得贓物後教唆他人搬運贓物,為其故買贓物行為之延續,並未加深故買贓物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損害,為學理上所稱之「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因該後行為並非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非如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規定之不罰,而是包括於前行為之處罰規定,以免重複評價。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教唆他人搬運贓物之行為認為應論以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教唆搬運贓物罪罪名,自屬贅引;公訴意旨認此教唆搬運贓物部分應與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故買之車輛為贓車,仍執意取得該車以抵償陳建勳積欠之債務,助長竊盜犯罪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故買之贓車,為BMW牌自用小客車,案發時估計價值為80萬元(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參照,見警二卷第532頁),暨審酌上開贓車業經員警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33頁),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擔任護理之家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買受之前開車輛雖為贓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嗣經員警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故買前開贓車後,教唆他人搬運贓車之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此部分行為與其故買贓物之行為係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如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規定之不罰,而是包括於前行為之處罰規定,以免重複評價。因此被告教唆他人搬運贓車之行為,既不應與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亦不應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故買前開贓車後,教唆他人搬運贓車之行為另諭知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黃蕙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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