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43號原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灣無障礙協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800元(即原告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之可得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