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吳政隆 與 閻孟潁 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子吳○寬(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後二人離婚,閻孟潁另與黃彥龍交往。黃彥龍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院內,因小孩教養問題與吳政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4時22分17秒以右手前臂抵住吳政隆之胸部上方處,並將吳政隆推擠至牆壁處,致吳政隆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政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彥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彥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吳政隆之意思,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時雙方肢體接觸,被告為保護自身及身旁女性友人閻孟潁安全,以及避免類似急診室、醫院暴力危害醫事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受非理性之告訴人侵害,奇美醫院內之監視錄影器14時22分17秒後被告方有壓制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屬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隆於警詢中證稱:我至醫院探視我的小孩
吳○寬,該FACEBOOK暱稱KeikoHuang之男子(即被告)阻止我探視小孩,接著出手推擠我,並有鎖我脖子拉扯衣領之舉動,還有推擠我頭部讓我撞到牆壁,造成我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時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細節,但我記得他有用手扣住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第二次還會發生衝突?)其實法官您可以從影帶裡面看到,黃彥龍自始從一開始,從我要靠近小孩之後,他就一直是阻擾在我跟閻孟潁之間,包括他一直退,從影像裡面他的身影都是一直在阻擾的,他就是不讓我往前面靠近去找我的小孩,所以那一段會還有衝突就是第二段影像他也有用手這樣擋我,也是不讓我往那邊走,其實我回頭拿鞋子穿好,本來就是要去找我的小孩,因為我想說我如果再不把我小孩帶回去,我不知道下次要何時才會看到小孩,所以這是一個做父親的心情,心急如焚,就是我只是要抱我的小孩,所以後來才會有一位證人過來。(第二段你們說了些什麼或做了些什麼或他講了什麼,為何還會有第二段衝突?)並沒有,從第一段到第二段衝突,其實我只是在解釋說今天黃彥龍在現場所講的很多不是事實,我也有跟治療師說我一直在找我的小孩,到第二段衝突的時候,我覺得他還是不想讓我能夠離開診間,他還是想要把我限制在那個區域,我還是要極力掙脫,我還是想要極力掙脫,所以才會有這樣的衝突。(在第二個檔案看到的那段衝突,黃彥龍有無跟你講什麼話?)應該沒有,我不記得了,太久了,我只知道衝突完結束之後走出去,他也跟著走出來的時候,我就覺得我的脖子非常不舒服,我就往急診室那邊走過去,我就說我要去驗傷,黃彥龍當下就說有事好好講,我就回他說我覺得跟你沒有什麼好講的,我就去驗傷了。(提示警卷第35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提示是你當天105年12月5日下午3時28分到奇美醫院去急診的診斷證明書,是否正確?)正確。(你當時所受的傷是頸部挫傷、頭部外傷?)是。(在第二個檔案所看到的衝突,也就是14時22分17秒,黃彥龍有用他的右手抵住你上胸膛部位的這個部分,他有無造成你受傷?)我覺得他的手頂到我的脖子,讓我很不舒服。(你當時的感受是頂到脖子不舒服?)對,頂到脖子,然後我脖子感覺很像被勒的感覺,很像被扣住的那種感覺。(你是否知道你在14時22分17秒,在比較靠近櫃台的這個衝突點上,黃彥龍的動作有無造成你受傷?)我覺得不舒服,可是有頂到,至於受傷,我覺得那個東西其實整個那個結束之後,我人很不舒服,連講話喉嚨都覺得是在痛的,所以我覺得應該就是有受傷,可是我沒辦法判斷,因為我們自己沒有辦法主觀眼睛去看到那個當下是否立刻就受傷了,所以我才去診療室檢查。(所以你當下是有感覺到很不舒服,喉嚨可能痛到沒辦法說話的狀況?)是。(我在第二個檔案看見你出來時,從衝突結束之後你往櫃台方向走的時候,你的右手摀著你的頭,你的頭怎麼了?)我知道,我回憶起來了,在那個推擠的過程當中,其實還有撞到,我不確定是在那個比較靠近那裡的地方還是怎樣,就是第二個部分那個門那裡。(在這邊有撞到頭?)我不確定,我只知道那時候在推擠時我有,可是那個部分不是主要讓我很不舒服的地方,可是在那個當下,我好像有去撞到,因為身體一直被推擠的狀態下去碰到的。(你當時被推的這個動作,後面是否有牆壁?)它是一個好像隔間。(你後面是空的,還是後面有一個隔間牆,然後黃彥龍把你抵在那個地方?還是後面就是一個通道可以一直往後退?)它那裡是一個通道,我只記得那時候在混亂當中,我有隱隱約約去接觸到、碰觸到好像有一個類似像隔牆的東西。(碰到牆壁的感覺?)對。(所以你頭部疼痛的感覺是否在第二個檔案所看到的衝突點的櫃台旁邊的門這邊發生的?)我不大確定,時間有點久了,可是我有回憶起那時候的確在推擠過程當中也有。(診斷證明書,我方才有提示給你看,醫生有記載頭部外傷?)對,那時候有撞到。(這個傷是在拉扯小孩的那段衝突造成的,還是在第二次黃彥龍用手抵住你的脖子時造成的?)應該是第二個檔案那個衝突,被告對我頂的時候所造成的。(是否是14時22分17秒這個部分?)對。…我現在靠近那個角,我剛有被黃彥龍的手肘頂了一下,頭往後碰,然後我就站在那個門的後方那裡。(所以看完這個影片,你能否再確認或再回想一下,你頭部的外傷是否在14時22分17秒這個時候被告的動作所造成的?)我覺得應該比較清楚,這樣看來應該是在那個點沒錯,因為從診間出來到第二個發生點這當中,我人沒有被推擠到邊邊,就只有在這個點的時候有靠近我所說的類似像隔間牆那個位置。(是否記得你的頭部外傷是頭的哪個位置?)應該是這邊,因為我站在這邊,我轉過來的時候,我頭是在這邊靠近那個門後方。(你看了這個影像以後,你覺得你當時診斷證明書上頭部的外傷是否在14時22分17秒黃彥龍的動作所造成的?)是。(在第二檔案我們所看見的14時19分閻孟潁已經離開了,14時21分49秒開始,有你跟被告及三名保全在這個地方,在監視器畫面我們看到你們有一些推擠跟拉扯,你的傷是否保全人員造成的?)不是,我可以很明確,保全人員沒有對我有直接,我指的是說像鎖喉或者是勒頸這樣的動作。(保全人員的動作都是怎麼做?)他就是想要把我的手架住或是把我的肩膀護住,可能他也請我暫時留在現場,所以保全並沒有讓我受傷。(保全的手都沒有在你脖子受傷的部位,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14時22分15秒,保全藍色袖子的這隻手是架住你的哪裡?)保全的手是在黃彥龍抵住我脖子那隻手的上方,所以從影片上面看到的是那隻手遮住黃彥龍的手,可是這時候黃彥龍的手肘是有頂住我的脖子,如果今天保全的手是架在我的脖子,那應該不是這樣的影像,應該是會先看到黃彥龍的手,才看到遮到保全的手。就是說這個時候他是跨著的,可是黃彥龍是由下抵住的。(保全的手是否搭在黃彥龍的手的上面?)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9頁)。
㈡另證人 方靜慧 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當時是我要去接小朋友
做完復健,接他下課,時間還沒到,我在走廊等,我看到吳先生與一位光頭男子(即被告)在推擠,到牆邊時,光頭男子有掐住吳先生,有3、4名保全拉不住光頭男子,我看不過去,才出言向他們二人制止,跟他們說,這裡是醫院,不能這樣子。我的認知是雙方推擠,光頭男子有掐住吳先生的脖子」等語(見警卷第2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當時有兩個男子互相拉扯,我坐在復健室門口外面的椅子上,我看到他們兩個在拉扯,…光頭一直推不是光頭的人,把不是光頭的男子推到牆壁處,用手鎖著他的脖子。…光頭男用雙手從正面掐住非光頭男的脖子,把非光頭男釘在牆壁上,當時還有兩三位保全在旁邊制止,大約2分鐘,我就站起來說這裡是醫院不能這樣子,我這樣說後,光頭男就放手了。…當時我在現場目擊看到光頭男用雙手把非光頭男的脖子掐住後壓制在牆壁上,從前開影片14時22分22秒,我出現在畫面上,因為我看不下去,我出言制止光頭男子。」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14:16:02│告訴人自畫面右下角走上左上角(即診療室)│├─────┼──────────────────────────┤│14:19:24至│閻孟潁抱著小孩自畫面左上角即前開診間前走廊出現走向畫││14:19:33│面中間即報到櫃台,於14時19分33秒消失於畫面。│├─────┼──────────────────────────┤│14:21:49至│告訴人、被告與三名醫院保全從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走入,五││14:22:00│人持續拉扯推擠,嗣後告訴人、被告被保全人員等隔開。│├─────┼──────────────────────────┤│14:22:12至│告訴人欲從保全人員旁走往醫院門口(護理站)方向,被告││14:22:34│上前以右手前臂擋住告訴人上胸部,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動作,經保全人員阻止,被告高舉雙手站立原地,一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女子接近被告並與其對話。│├─────┼──────────────────────────┤│14:22:35至│被告高舉雙手走向醫院門口,旋又返回面對告訴人插腰站立││14:23:00│於護理站旁;告訴人持續與保全人員對話且有些微拉扯動作│││。現場有三名保全人員在場。│├─────┼──────────────────────────┤│14:23:01至│告訴人右手捂住頭部右側,走往醫院門口,被告趨近與告訴││14:23:10│人並行,且以左手肘推擠告訴人,並往右邊移,以背對之方│││式擋住告訴人前進,雙方短暫推擠下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離│││開。│└─────┴──────────────────────────┘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與證人吳政隆、方靜慧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等證述,均堪採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35頁)。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右手前臂抵住告訴人胸部上方處,並將告訴人推擠至牆壁處,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正當防衛對應之「現在之不法侵害」,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係為保護自身及閻孟潁之安全,以及避免類似急診室、醫院暴力危害醫事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受非理性之告訴人侵害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內容,於14時19分24秒至14時19分33秒,閻孟潁抱著小孩自畫面左上角即診間前走廊出現走向報到櫃台,於14時19分33秒,即已消失於畫面,於14時22分00秒時,告訴人與被告業經保全人員隔開,於14時22分12秒至14時22分34秒時,告訴人欲從保全人員旁走往醫院門口護理站方向,被告乃上前以右手前臂擋住告訴人胸部上方處,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據此可知,證人閻孟潁業已離去,且告訴人與被告被保全人員隔開後,告訴人已未有任何與人拉扯或衝突之行為,被告所主張之侵害行為業已結束,被告嗣再以右手前臂抵住告訴人胸部上方處,實難認係屬對現在現實侵害行為之防衛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自非屬防衛行為。被告辯稱其本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自難採認。
⒉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具「必要性」,即唯有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之利益,始得保全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該避難行為為達避險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不得已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利益與所保全之利益間,已經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且在具有多數有效之避難措施可供選擇下,避難者應選擇最不損害他人利益之避難方式。查,前揭時、地,證人閻孟潁已抱著小孩離去,告訴人亦已無任何與人拉扯或衝突之行為,被告主張之緊急危難,顯已不存在,且被告以右手前臂抵住告訴人胸部上方處,再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客觀上顯非唯一而必要之不得已手段。揆諸上開說明,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自不得援引刑法緊急避難之規定以阻卻違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受審酌被告因友人閻孟潁與告訴人所生子女教養問題,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以手臂抵住告訴人胸部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