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33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勞訴字第093003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台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4日退職退保,並領取11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於93年2月13日(郵戳日期)向被告申請併計其49年7月21日停保前之保險年資,並補發老年給付之差額。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申請補發併計中斷前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案,依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規定,其請領時效已至92年12月21日截止,惟其遲於93年2月1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2年請領時效,乃於93年2月24日以保給老字第0931003719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5月18日(93)保監審字第1162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42年9月7日加入勞工保險,至49年7月21日因離職退保,復於78年9月25日再加保,至89年5月14日屆齡退職申領老年給付,依當時法令之規定,不得併計前段保險年資,而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其修正意旨為弱勢勞工福利之德政,惟原告識字不多又忙於奔走生計,不知法規修正,經人告知,始於93年2月13日向被告申領給付差額。
二、上開規定係政府之德政,惟在施行方面有所缺失,未經基層村里幹事告知人民,原告不識書信,確實不知上開給付規定。原告確有收受被告92年7月11日保給簡老字第41690001號及92年11月3日保給簡老字第41690002號書函,該第1份函文被告係用平信寄送,第2份函文則以掛號郵件寄送,然原告學歷不高、不諳法令有所變更,並不清楚該函文之內容。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經3次修正,本限2年不能併計,再修為6年,90年12月21日再修正,始得再併計申請補發,但只有2年得申請併計補發,未明定2年後不得申請,釋法應以人民利益為依據,至於同條例第30條規定之給付應僅限於平常之給付,該條規定不能適用於修正條文(如同條例第12條曾3次變更),且同條例第12條第3項已自訂日期,脫離同條例第30條規定,又其自訂2年得申請,未明文不得申請。
四、為實施上開德政,關懷弱勢小勞工,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作成補發原告42年9月7月至49年7月21日老年給付之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49年2月24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2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嗣68年2月21日修正施行同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30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6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迄至77年2月5日修正施行同條例第12條始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又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同條例第12條則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5日修正前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二、原告前於89年5月14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其自42年9月7日加保至49年7月21日退保,嗣於78年9月25日始再行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2年,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49年7月21日前保險年資不予併計,則其自78年9月25日連續加保至89年5月14日退職,保險年資合計為10年又230日,被告乃按其退職之當日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8,300元,核發11個月老年給付計201,300元在案。嗣原告於93年2月13日(郵戳日期)來函請求被告補發併計其49年7月21日停保前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告審查,依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規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差額之請領期限至92年12月21日截止,惟原告遲至93年2月13日始來函提出申請,已逾2年請領時效,乃以93年2月24日保給老字第09310037190號函否准所請,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係針對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時效為一般性規定,同條例第12條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規定,既無明文排除該條規定,則其請求權時效亦為2年,原告稱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不適用於請求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被告係勞工保險業務之執行機關,應依法行政,不因個別被保險人推諉不知法律之規定,而予以不同之待遇,且被告為加強服務被保險人,於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勞工保險條例條例第12條規定時起,即持續利用新聞媒體宣傳,又為免原告逾期申請,亦分別以92年7月11日保給簡老字第41690001號及92年11月3日保給簡老字第41690002號書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92年12月21日請領時效截止前向被告辦理請領手續,是被告為顧及原告之權益,已盡通知之義務,惟原告仍遲至93年2月13日始來函申請,已逾2年請領時效,故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49年2月24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2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68年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30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6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77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5日修正前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二、本件原告係由台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89年5月14日退職退保,並領取11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於93年2月13日(郵戳日期)向被告申請併計其49年7月21日停保前之保險年資,並補發老年給付之差額。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申請補發併計中斷前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案,依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規定,其請領時效已至92年12月21日截止,惟其遲於93年2月1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2年請領時效,乃於93年2月24日以保給老字第0931003719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保異動參考資料、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原告93年2月13日(郵戳日期)申請函及信封、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係為照顧弱勢勞工福利之德政,惟政府未告知人民,而其識字不多又忙於奔走生計,不知法規修正,又同條例第30條之給付應僅限於平常之給付,該條規定不能適用於修正條文,且該條例第12條第3項已自定2年得申請之日期,未明定2年後不得申請,已脫離同條例第30條之規定(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5日修正前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而其立法理由略以:「增訂第2項規定,明訂勞保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適用於民國77年2月5日本條例修正公布前被保險人所有年資,使所有保險人皆不受停保超過2年或6年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之限制。二、增訂第3項規定,明訂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期限。」準此,關於補發老年給付之差額,須被保險人「申請」為之,被告並無直接主動發給之義務,亦無通知被保險人之義務,且申請補發老年給付差額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12月21日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修正施行起2年內行使。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2月13日始申請補發老年給付之差額,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93年2月13日(郵戳日期)申請函及信封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其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雖主張其因識字不多又忙於奔走生計,不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有併計年資之條款云云。但查,勞工保險條例之修正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主張無上開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又保險給付請求權應由被保險人於法律規定時效內主動行使,被告並無通知其行使之義務,已如上述,惟被告為保障原告之權益,避免其逾期申請,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之行政指導,仍分別於92年7月11日及同年11月3日以保給簡老字第41690001號及第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得於92年12月21日請領時效截止日前,向被告辦理請領手續,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且原告於本院94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已收受上開函文,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已善盡通知之責,原告縱因個人因素未及時瞭解被告之通知,亦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補發原告42年9月7月至49年7月21日老年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 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