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林展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屏189線7.5公里處(北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即於109年11月6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稱其於系爭路段7.3公里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原告實地查證,應係於8.2公里處遭拍攝,員警之陳述及原處分均有錯誤。又員警站在7.3公里處無法拍攝到距離
900公尺外即8.2公里處之原告車輛,故被告據以裁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屬固定式測速取締超速違規案件,限速告示牌本就設置於該路段中,而當日員警於警52號告示牌後方約
250公尺處設置測速儀器取締超速之違規,是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二項第9款、第3項。又本件有警方提供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3月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3月31日止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證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與正確性值得信賴。則原告於限速60公里之路段被測得車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事實明確。又警方已陳報本件係經報備核可後而於系爭路段7.5公里處執勤,原告主張實際案發地點為8.2公里處,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認,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⒋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
(二)經查,原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置
於該地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超速行駛,經警認定有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13公里之超速違規,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1月6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9月16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原告109年10月12日申訴單影本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0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3819
900號函影本1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採證照片1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2月11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4629800號函影本、現場圖各1紙、限速告示牌照片及警52告示牌各1幀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30頁),上情堪信屬實。
(三)本案員警取締、舉發流程合於法令規範:查員警於系爭路
段所設固定式「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告示內容為:照相機圖樣乙只)車流順向後方250公尺處,設置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本院卷第28頁),於上揭科學儀器前
100至300公尺處應設置明顯告示之規定無違,且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亦據公路管理單位於上揭警52告示牌前方設置圓形速限標誌乙只而明揭(本院卷第29頁),則駕駛人於行經系爭路段時已獲充分告知警方現場之執法標準,首堪認定。再警方現場值勤所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係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之有效日期內(按為
109年3月4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本院卷第24頁),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經核,與原告違規經警所攝得之照片上所載機器序號相符(本院卷25頁)等節,亦有舉發單位上揭函文檢附之現場採證相片、該單位執行違規測速地點現場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卷24至30頁),亦堪信為真。從而本案員警執法合於上開規範,被告引用員警上開蒐證結果為裁罰原告之基礎,處分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不可採:原告固主張,依據伊現場實測結果,遭
拍攝之地點應為系爭路段8.2公里處,非警方所稱之7.5(原告誤植為7.3)公里處,2者顯有誤差,原處分顯有瑕疵而應撤銷云云。惟查,警方案發時值勤地點確為系爭路段7.5公里處,除為舉發單位以109年12月11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4629800號函(本院卷第26頁)說明詳實外,佐參員警提出之原告遭攝現場違規照片,其上亦經雷射測速儀記錄為「屏東市屏189線7.5公里處(北向)」(本院卷第25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又員警取締超速地點非個別員警所得恣意為之,需經報備而經內部核准認屬妥適後,始得據以於定點執法,此由舉發單位員警上揭函文陳報內容足證,即非原告所認得由舉發單位員警自由任擇地點隨意取締超速。此外,卷查資料亦無足資推翻被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者,自堪信員警陳報之案發時本件取締地點確為系爭路段7.5公里處無訛。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認。本件既據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間距執法已說明如上,原告上揭主張,即無礙本件員警取締之合法作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13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