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61、6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台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富於本院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45頁)。
二、核被告黃清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清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養豬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妻子、暨以前揭手法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清富所竊得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張子仁 及 程淑雲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61號109年度偵字第6843號被告黃清富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民國109年7月25日偷機車一部【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661號】:
黃清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9年7月25日(星期六)晚上22點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前,竊取張子仁所有放置於騎樓之未上鎖機車一輛(車號:000-000號、廠牌: 三陽 ),得手後逃逸。案經張子仁發現遭竊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及審酌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109年7月27日偷安全帽一頂【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843號】:
黃清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7日(星期一)深夜4時46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程淑雲放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的安全帽一頂,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 黃家偉 )離去。
案經程淑雲發現遭竊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及審酌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淑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一)109年7月25日偷機車一部【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661號】: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黃清富陳述(警詢中經傳未到)(偵查卷第74-75頁)被告黃清富坦承犯行,並陳稱:「我走路經過那裡,我是一個人,看到騎樓有一台機車鑰匙插在上面,我就將它騎走,我騎回家去,後來過幾天我要騎回去還他,半路引擎燒掉,我就放在路邊,後來就不見了。」等語。2被害人張子仁警詢陳述(警卷第2-3頁)被害人張子仁陳述被害情節。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承辦警員偵查報告(警卷第1頁)(偵查卷第22頁)佐證本件犯罪事實。4竊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頁、照片編號1-2號)佐證本件犯罪事實。5竊案現場錄影光碟(本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內)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10頁、照片編號3-14號)佐證本件犯罪事實。6竊案發生後,警員盤查被告黃清富畫面(警卷第11頁、照片編號15-16號)佐證本件犯罪事實。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2頁)佐證本件犯罪事實。8失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佐證本件犯罪事實。9證人 黃俊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承辦警員)具結證述(偵查卷第19、21頁)證人黃俊智證稱:「民眾報案,當天我是成功所備勤,我開始調沿路的監視器,我發現被害人張子仁的機車是在109年7月25日22點30分,有一個男子在興東南路174-2號騎樓前站在那裡看東西,過不久他就進去騎樓內把機車(車號000-000)牽走,因為竊贓是步行到現場,我就沿他的來向往回調監視器,竊贓有進入商家金沙港聯誼社,我就去調店家金沙港的監視器,我有詢問店家認不認識這個人,店家表示他是常客,知道這個人叫黃清富,店家怕麻煩沒有做指認,店家有將他的名字告訴我,我就查證,同事有跟我說他都騎一部車號000-0000機車,我比對穿著、身形,我通知他到案說明他沒有來。另外我同事在巡邏的時候有遇到黃清富,但黃清富不承認。」、「偵查報告(警卷第01頁)第二項第一行最後109年5月25日應更正為109年7月25日。第三項第一行最後109年5月25日應更正為109年7月25日。第二行後面也是109年5月25日應更正為109年7月25日。」等語。10證人黃俊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承辦警員)提供之偵查報告及偵查過程中所調取監視器資料與翻拍照片併相關說明(偵查卷第23-30頁)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109年7月27日偷安全帽一頂【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843號】: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黃清富陳述(警詢中經傳未到)(偵查卷第24-25頁)被告黃清富坦承犯行,並陳稱。「我去金沙港卡拉OK唱歌,我看到一頂安全帽,因為我沒有安全帽,所以偷來來戴,我只戴一天,後來又拿去原地放回他機車上面。」等語。2告訴人(即被害人)程淑雲警詢陳述(警卷第3頁)告訴人(即被害人)程淑雲陳述被害情節。3證人黃家偉(被告黃清富兒子)證述(警卷第5-6頁)證人黃家偉(被告黃清富兒子)證稱:「竊到現場所錄到的竊盜嫌疑人係其父即被告黃清富。」等語。4竊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照片2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5被告黃清富騎去現場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黃家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佐證本件犯罪事實。6竊案現場錄影光碟(本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內)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0-15頁、照片12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被告黃清富所犯下列各罪,犯意個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一)109年7月25日偷機車一部【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661號】:
核被告黃清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109年7月27日偷安全帽一頂【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843號】:
核被告黃清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淑惠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