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進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進前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3.3.21│本院103年度│103.8.21│本院103年度│103.8.21│附表編號1│││級毒品│││審訴字第1312││審訴字第1312││、2之罪曾││││││號││號││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3.5.6│本院103年度│103.8.21│本院102年度│103.8.21│決定應執行│││級毒品│││審訴字第1312││審訴字第1312││刑為有期徒││││││號││號││刑1年2月│││││││││││├─┼────┼──────┼─────┼──────┼─────┼──────┼─────┼─────┤│3│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3.7│本院103年度│103.8.21│本院103年度│103.9.16│││││││審易字第1832││審易字第1832││││││││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