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于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49、12814及13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于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2)所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2)所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張」更正為「1張」。
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2萬9,998元」更正為「
2萬9,983元」。
4.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擷圖照片共18張(見士檢105年度偵字第5849號偵查卷第68至76頁)。
5.被告施于婷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又其以一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朝聖」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僅因找工作,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初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游靜曛陳怡錂溫凱翔 達成和解,且均已依和解內容賠償渠等之部分財產損失,此有本院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4、5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紙等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害人 陳啟維 未提告訴、告訴人 施凱文 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經電聯後請求依法判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靜曛、陳怡錂及溫凱翔等成立和解,且依和解內容賠償渠等部分之財產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員以每本存摺及提款卡每5天可領1次薪水新臺幣2,000元,伊至目前為止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4頁、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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