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彩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彩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彩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依本院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內容給付被害人 詹美玉 ,從而經被害人以受刑人未給付最後一期款項且無從聯繫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復經桃園地檢署於112年3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惟其亦未到案,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潘彩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111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2,000元至告訴人詹美玉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最後一期為112年2月28日(即合計共應給付72,000元),後於11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前後僅給付合計共6萬元之款項後,始終未依約給付最末筆之12,000元款項,且經告訴人聯繫未著,告訴人從而請求桃園地檢署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嗣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及「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居所地,惟受刑人始終未到案執行;又本院於桃園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後,屢次傳喚受刑人以欲請其說明其何以遲未履行最末期之給付義務,並依本院所查詢之受刑人最新戶籍址寄送傳票,且為受刑人本人所親自受領,另受刑人於此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則在本院屢次傳喚受刑人以欲請其說明其何以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中之最末筆應付款項,惟其在本人親自收受傳票後,猶未按期到庭藉此說明其有何未能按期履行之正當理由下,本院僅能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前開緩刑負擔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既顯無完全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亦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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