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姚台興
法定代理人  羅志毓
訴訟代理人  吳創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給付失業給付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00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聲請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5年11月12日起在被告三峽瀝青廠工作至100年7
月31日,因工廠搬遷而遭到資遺。其中因資遺費等爭議已
有向新北市政府之北府勞資第000000000號函已解決部份
但仍有失業給付差額(已另和解)、老人年金給付提撥既
退休金、扣薪資及特別休假等事項未解決,依北市府函調
解不成立為保障個人權益進而循司法途徑解決故而提起民
事訴訟。
(二)有關勞保以多報少部份:
原告自95年11月12日到職至遭資遺的所有薪資統計表,原
告曾於97年、98年間數次向工廠報告要求提高保額但公司
置之不理,至100年2、3月間再向公司羅小姐要求,公
司才要求承辦人員藍小姐於100年6月向勞保局申請辦理
提高保額,但因承辦人員藍小姐不熟悉相關業務且做為而
不做為遭到勞保局退回重新辦理,但公司於100年7月已
停工,即未再辦理。原告於100年8月1日開始辦理失業
給付等事宜,並持統計表到勞保局查詢後,勞保局之原告
保額應為第21級43900元,但三峽瀝青廠只為原告投保30
300元,顯然三峽瀝青廠以多報少不足額之保費,因而使
原告於辦理失業給付時損失其計算說明如下:
⑴老年一次金給付:
老年給付金應為43900元*9.25=406075元,但原告至勞
保局查詢試算表卻只有285363元,差額為120712元。
⑵6%提撥:
約估計應為每個月2634元,但公司只報1818元,每個月差
為816元(2634元-1818=816),到100年7月31日止
共提撥64個月,故應為64個月*816=52224元之差額。
(三)扣薪事項:
公司於96年4月至6月期間扣薪25000元,原告認為不合
理。
(四)特別休假:
95年11月12日至100年7月31日,經新北市勞方調解委員
計算為34天,應為34000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1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函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離職切結書、支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以多報少,這部份勞工局有處分被告,導致原告退休
年金都減少,差額為85680元。
⑵原告願意被告按照勞工局的公文提撥差額到原告的專戶裡
面。
⑶被告所稱00年9月7日離職書上記載之給付的是加班費。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老人年金一次金給付差額
120712元,百分之六提撥52224元,扣薪部分25000元;
特別休假34000元,合計請求231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早就知道被告提給勞工局的金額與他領到的金額。
(二)被告公司在100年7月11日休廠。
(三)原告請領薪資是100年7月11日之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
另外原告主張被告扣他97年3月、97年4月、97年5月的
薪資是因為原告開被告公司的車撞到別人的車,被告與對
方達成調解,以25000元調解成立,所以從原告薪資扣3
個月。關於特別休假34天部分,在原告離職承諾書裡面都
有談過,而且原告來應徵的時候就有講過,確實是沒有給
,可是我後來有補給他,見100年9月7日離職書。
(四)原告所陳薪資是多少部分我們沒有意見。被告在離職承諾
書上面的資料是否不足解決勞資糾紛。
(五)就原告之主張說明如下:
⑴保投保金額:
因當初與原告約定工資為30000元,幫原告投保勞保金額
為30000元。且當初遣散原告時與原告尚未退休,所以沒
有退休金之差額。且被告公司在100年6月時已把原告的
勞保金額調至40100元,勞保局生效日為100年7月1日
,但被告公司停工因成本考量把部份員工遣散。導至原告
認為公司沒幫他調整勞保金額。
⑵97年4、5、6月扣工資25000元,因原告在操作鏟土機
撞到司機貨車,司機修理費用為25000元,純屬個人行為
故被告公司體恤員工分為3個月扣除原告薪資歸還司機,
這位司機可出來作證。
⑶特休假部份,被告公司在聘請員工時,都有口頭上告知沒
有特休,且公司都有生產獎金,且每年會分2-3次廢鐵獎
金8000~10000元,當作獎勵,補償特別休假。
(六)扣薪確實有扣25000元,但扣薪這部份原告有同意。特別
休假的請求34000元被告是不會給付,因為被告之前都有
補貼給原告,而且之前給付的金額都有超過這個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函、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金額試算、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離職切結書、
支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雇用原告,惟就原
告請求之部分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五、經查:原告雖主張自95年11月12日起在被告三峽瀝青廠工作
至100年7月31日,因工廠搬遷而遭到資遣。原告自95年11
月12日到職至遭資遺的所有薪資統計表,原告曾於97年、98
年間數次向工廠報告要求提高保額但公司置之不理,至100
年2、3月間再向公司羅小姐要求,公司才要求承辦人員藍
小姐於100年6月向勞保局申請辦理提高保額,但因承辦人
員藍小姐不熟悉相關業務且做為而不做為遭到勞保局退回重
新辦理,但公司於100年7月已停工,即未再辦理。原告於
100年8月1日開始辦理失業給付等事宜,並持統計表到勞
保局查詢後,勞保局之原告保額應為第21級43900元,但被
告只為原告投保30300元,顯然被告以多報少不足額之保費
。被告則以:因當初與原告約定工資為30000元,幫原告投
保勞保金額為30000元。且被告公司在100年6月時已把原
告的勞保金額調至40100元,勞保局生效日為100年7月1
日,但被告公司停工因成本考量把部份員工遣散。導至原告
認為公司沒幫他調整勞保金額云云。惟查:
1、原告自承對老年給付部份,因老年給付現在時間沒有到,原
告還不能申請,所以我沒有申請資料。又對於退休給付的部
份,原告亦以退休給付我還沒有到不能申請,我也沒有去申
請。(見本院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2、按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
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
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
,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
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
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二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請領老
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
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
高至六十五歲為限。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
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
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
規定。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
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固定有
明文。惟查:請領老年給付者,依上開規定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然
本件原告尚在請領失業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差
額,且就此部份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見卷內和解筆錄),且
自陳老年給付現在時間沒有到,伊還不能申請,是原告於依
法得請求老年給付,且當時之老年給付確有短少時,始得謂
受有損害,原告其損害尚未發生,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之
損害,為無理由。
3、次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
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
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
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
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
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
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
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
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
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
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
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原告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
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
之損害,請求即無從准許。
4、至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又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則勞工於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即應按其日
數發給勞工特別休假工資。
①原告主張:原告之特別休假95年11月12日至100年7月31
日,經新北市勞方調解委員計算為34天,應為34000元,被
告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②被告雖辯稱:特休假部份,被告公司在聘請員工時,都有口
頭上告知沒有特休,且公司都有生產獎金,且每年會分2-3
次廢鐵獎金8000~10000元,當作獎勵,補償特別休假云云。
③惟查,被告辯稱:特休假部份,被告公司在聘請員工時,都
有口頭上告知沒有特休云云,顯與上開規定違背,於法未合
,且被告既稱廢鐵獎金為生產獎金,自不得謂為該生產獎金
,為補償特別休假之獎金,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④又關於特別休假34天部分,被告雖抗辯:在原告離職承諾書
裡面都有談過確實是沒有給,可是我後來有補給他,見100
年9月7日離職書云云。惟查卷內原告100年9月7日離職
書,記載之給付的是加班費,並非特別休假之工資,被告此
部份之抗辯,亦無理由。
⑤從而,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7月31日,經新
北市勞方調解委員計算有特別休假34天,是原告請求特別休
假之工資34000元之請求有理由。
5、又原告請求公司於96年4月至6月期間扣薪25000元,原告
認為不合理,應予返還。被告則以:97年4、5、6月扣工
資25000元,因原告在操作鏟土機撞到司機貨車,司機修理
費用為25000元,純屬個人行為故被告公司體恤員工分為3
個月扣除原告薪資歸還司機云云。
惟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
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
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
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
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依此,勞方既不予認賠被告之請求之損害,自當透過訴訟方
式向勞方即原告求償,在尚未確認前,雇主自無權逕扣勞工
工資。因此原告請求返還預扣工資25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9000元(即特別休假之工資34000元及預扣工資2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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