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黔霖(原名張黔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黔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黔霖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回復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並親捺指印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分係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大小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桂香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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