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再審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下稱67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67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可釋明其屬無資力,得免預納裁判費之證據,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6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