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1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受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該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受損條例第六條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即已屆滿。本件聲請人迄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自非合法。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仍爭論其聲請並未逾期,應准予賠償云云,聲明撤銷原決定,實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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