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495號原告 王天來 被告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召開之103年度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怡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