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六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設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未曾變更,此有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徒紀錄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而系爭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並經居住該址之人收訖,此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及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而上揭一次裁決查詢報表所載關於系爭裁決書之送達情形為「送達951229」,經本院就前開記載以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回覆以,該記載係指系爭裁決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人收受等語,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綜此堪認系爭處分已合法送達無誤。而本件送達地址為南投縣埔里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均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另加計三日在途期間,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復因該日為星期日假日,再延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星期一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迄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分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自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