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49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4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一
千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09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
,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
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
分之19點71計收循環利息,並依應繳總金額之額度計算違約
金;即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1元至10000元,收取
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應繳總
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
以上,收取1000元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4月,尚欠
357492元(含消費額332881元、預借現金0元、手續費0元、
已到期之利息21611元及違約金3000元),爰聲明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
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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