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 吳榮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黃寶釵 等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840元。惟依所提民事準備書㈣狀之聲明所載,其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均計至各該土地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其中1085地號土地原告已另案訴請判決分割(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58號),並已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判決並已送上訴。該部分自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起算日即100年6月1日或5月15日起算,計第1審判決後送上訴審止,約略按18月或18.5月,第2、3審部分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分別以2年、1年估算,合計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4年6個月(或4年6.5個月)。而其餘土地部分之共有關係何時消滅,無從具體估算,則推定為10年。是按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萬6,718元〔計算式:(4,500+3,000)×12×4.5+3,000×0.5+162,937+49,910+198,811+(866+356+1516)×12×10×4.5=1,146,718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2,385元。原告僅繳納5,840元,尚欠6,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