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己○○即呂金.
丁○○即 呂金鎮 .戊○○即呂金鎮.丙○○即呂金鎮.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即呂金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呂金鎮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己○○、丁○○、戊○○、甲○○等人於99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頁),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82年9月7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光吉祥如意終生壽險(保單號碼:TR054617)、附加綜合給付附約與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新光防癌終生壽險(保單號碼:GF514993)【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投保期間罹患肝惡性腫瘤,除於97年1月21日接受肝腫瘤切除及膽囊切除手術外,另分別於97年3月27日、97年7月7日、98年2月18日及98年4月2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進行4次肝臟動脈栓塞手術(下稱肝栓塞術)。上訴人僅就97年3月27日之手術給付保險金,並於97年4月7日給付保險金前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同意該肝栓塞術非保單條款約定之「癌症手術」,被上訴人1年內對於本項治療不再要求給付或比照給付,如被上訴人不同意即不予給付保險金。因被上訴人當時不知栓塞手術與一般手術之差異,乃在受欺瞞之情況下簽立該同意書,致上訴人有藉口拒絕給付97年7月7日及98年2月18日2次手術之保險金。而上訴人就98年4月21日之手術,雖願意給付保險金,但亦要求被上訴人須書立相同之同意書,始願給付保險金,然被上訴人經考慮後認為上訴人既未於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上註明肝栓塞術與其他手術不同之處,自應依保單約定,按手術次數分別給付保險金,無自訂同意書要求被上訴人放棄請求保險金之理。被上訴人不願再於該同意書上簽名,乃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尚未給付之3次手術保險金。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之綜合特約給付保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手術保險金依新光健康保險特約條款(手術津貼)第149款「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之比例為20%,即每次手術應給付12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20%=120,000元);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投保計劃給付等級為HS-5,手術保險金限額為20,000元。另新光防癌終身壽險部分,依保險單條款第㈥項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第17條附表所列,個人保險單之給付金額為其保險金額百分之12,被上訴人投保金額為1,000,000元,上訴人應給付12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2%=120,000元),上列三項合計為26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20,000元+120,000元=260,000元),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肝栓塞術次數共計3次,合計金額為780,000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簽具之同意書,係為規避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內容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定型化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同意書內容之限制,上訴人仍應給付前開手術保險金。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癌症手術保險金,及依保險單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97年6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70028214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所區分之章節架構,僅為特約醫療院所申報診療項目醫療費用歸類之行政事宜,尚無從據以決定肝栓塞術是否為「手術」。上訴人自行認定肝栓塞術非「手術」,並無根據。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保品字第09802526210號函稱對於「人壽保險單一般條款標準條文」(84年2月25日修正為「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於62年12月19日經財政部核定,77年6月30日及84年2月25日修正時,對於該次修正實施日前已發售之有效契約,如該「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亦適用。況依新光人壽討論區之相關討論稱「依主管機關規定,新舊保單條款之適用均採『從新從優』原則辦理,亦即針對已投保之保戶而言,新修正條款約定條件優於舊條款者應適用新條款約定,若舊條款約定條件較新條款約定有利於保戶者則適用舊條款約定。而此部分均有主管機關之公告說明。」是修正前已發售之有效契約,比對修正後保險單條款,如對保戶有利者也可適用。被上訴人於82年9月7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該契約歷經多次修定,其最新版本為90年8月9日,上訴人自應依金管會指示比照最新修訂版本為給付。又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等人壽保險公司,其理賠相關文件均認肝栓塞術為一種「手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6號判決(按:應係96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之誤載)亦採相同見解。依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民速97雄保險小24字第028867號及030383號鑑定(諮詢)回覆書均稱,以各式工具造成組織變形與破壞,皆可稱之為手術。而所稱之工具包括(刀片、光、電、輻射、冷凍等),而肝栓塞術確實應用工具造成組織變形與破壞。因此,肝栓塞術確實為一種手術(參照上訴人手術保險金表第63-1項或第33-1項),況上訴人手術保險金表第63-1項或第33-1項僅係指一般腫瘤栓塞手術,對於惡性腫瘤更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手術津貼)第149項規定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依全民健保給付標準為基準而訂定,然系爭保險契約中並未約定以全民健保給付標準為基準,可見上訴人對於契約條款解釋過於武斷。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綜合給付」,該項「綜合給付」早已停賣。但被上訴人於97年(按:應為98年)提出理賠申請,上訴人同意引用「綜合保障」予以理賠給付。而「綜合保障」手術項目乃「綜合給付」加強版,「綜合給付」手術保險金表並無63-1項及31-l項,而「綜合保障」則有此項目。上訴人就其他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黃慶春 所投保附加險(綜合給付)亦同樣引用綜合保障理賠給付(綜合給付手術項目無21之3項,而綜合保障有此項目)。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四)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所謂肝臟栓塞,係將肝惡性腫瘤附近的血管堵塞住,讓肝惡性腫瘤因缺乏養分而壞死,治療過程通常從病人鼠蹊部股動脈放入一根細導管,導管沿著主動脈血管上行到供應肝惡性腫瘤養分的肝動脈,利用不同的材質把血管阻塞,中斷血液供給使腫瘤壞死,被上訴人所接受的肝栓塞術應不屬目前醫療實務上所認同之肝癌外科手術,肝栓塞術僅係治療肝癌之內科治療方法之一,難認與外科手術切除為同樣給付標準,從而不能以癌症手術給付。原審判決認為只要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之保險事故發生時,所施行之癌症治療被認定屬於「手術」範圍,即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樣本第11條第7項第149款(下稱系爭第149條款)之適用。惟該條款雖未界定手術之定義,然應基於公平原則對此條款之「手術」予以解釋。又該條款有其適用前提,原審略未查明導致影響判決結果,顯有可議。
(二)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條款中並無肝栓塞術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應無須給付,另外,上訴人基於照顧保戶之責任,使保戶獲得更大保障,乃請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以癌症手術條件支付金額,但以每年一次為限,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欺瞞等語,係曲解上訴人原意,實感冤枉。上訴人基於照顧保戶之責任,請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始能在未有系爭保險條款約定內容之狀況下補備領取保險金之資格依據。契約一成立生效,雙方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且領取保險金後,竟反控上訴人,實有違背誠信原則。且其主張「當時不知栓塞手術與一般手術究竟有何差異,乃在受欺瞞之情況下簽立該同意書」,卻未負舉證責任,既然無法證實簽署同意書當時係受詐欺,則認定簽署當時係自我意思表示之呈現,應就同意書約定履行權利義務。然原審判決不查,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三)外科手術簡稱手術,凡透過外科設備或外科儀器,經外科醫師或其他專業人員的操作下,進入人體或其他生物組織,以外力方式排除病變、改變構造或植入外來物的處理過程,均屬之,亦即必須具備對患部進行切割、縫合及積極醫療行為存在。然因醫學發達,對於肝癌之治療方式不再侷限於外科切除方式,肝動脈化療栓塞為肝癌非手術治療的首選方案(參照國興中醫診所 方志南 中醫師,中醫配合肝動脈化療栓塞治療中晚期肝癌36例心得報告)。且臺灣地區,肝癌病人可接受開刀切除之比率仍低於百分之20,大部分的病人仍以內科治療為主,如肝動脈栓塞術(參照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癌症品質推動小組,認識肝癌的經動脈栓塞治療)。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影像醫學科 黃大維 主任所著「肝動脈栓塞治療術」一文中亦提及「肝癌細胞的治療一向以外科手術為主,但自1976年……後,……許多無法經外科手術開刀者,經肝動脈栓塞術可存活4至5年以上。」綜合上述醫學界學術論文之見解,在在說明肝栓塞術並非醫學上之「手術」。又手術之解釋,應衡酌訂約時醫療技術、收取保費費率與保障範圍間之關係、醫學界通說、健保給付分類標準等條件,來規範保險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而非系爭條款未界定手術種類範圍,便嚴苛要求保險公司針對日後可能普及之新治療方法均認定為手術。另外,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給付附約條款第11條第3項約定「後開之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聯者,則適用第149款之規定」,易言之,若採取惡性新生物之治療非屬第1至147款之項目者,則無系爭第149條款之適用,亦即上訴人無須給付手術保險金。
(四)被上訴人接受數次肝栓塞術治療,於診療病情說明書與住院診療計畫即填妥治療同意書,且簽署「血管攝影檢查及『血管栓塞術』同意書」,其與一般外科手術之「手術同意書」有所不同。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肝癌栓塞治療說明」,亦稱肝癌栓塞為「治療」,而非「手術」。又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至98年4月21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肝栓塞治療(TACE),該院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之健保給付代號與代碼名稱分別為「33075B血管阻塞術T.A.E(trans-arterialembolization)」及「F37005B腫瘤內化學藥物直接注射」。查「33075B血管阻塞術T.A.E(trans-arteria
lembolization)」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並非屬第2部第2章第7節「手術」之給付項目,而屬於第2部第2章第2節「放射線診療」項下「二、特殊造影檢查」之血管阻塞術與「三、其他治療方式」之腫瘤內化學藥物直接注射,因須為血管攝影,常由「放射線」專科為之,可見健保分類上係遵循醫學上「血管阻塞術T.A.E(trans-arterialembolization)」確非「手術」的見解。
而被上訴人主張中央健保局97年6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70028214號函說明二「……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所區分之章節架構,僅為特約醫療院所申報診療項目醫療費用歸類之行政事宜……」認中央健保局既無法決定肝栓塞術是否為手術,且保險同業均認為肝栓塞術是一種手術等語。然而因醫學學術上對於手術之定義並不一致,且中央健保局就醫療給付之標準,為避免給付不公與個案認定致效率不佳,不得不依多數醫學見解將手術與治療項目做劃分。然此分類並非完全正確,此就函中說明「實質診療內涵就屬手術否……建議逕洽醫療專業團體諮詢」可證。況系爭保險單條款內所稱手術,其給付規則係依循中央健保局之歸類,才能公平受理每件理賠案,並非謂中央健保局歸類必為正確。況遠雄人壽與三商美邦人壽對於手術之給付標準係依照中央健保局之歸類而定。另外,臺大醫學院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保險小字第24號案件之鑑定(諮詢)回覆書,係針對「液態氮冷凍療法」是否係安泰人壽「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中外科手術範圍之認定,與本件係「肝栓塞術」究應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何給付項目以為賠付,爭點實屬不同,不應受其拘束。且依林口長庚醫院就該案件中之鑑定意見,亦稱「須於無菌環境,並有麻醉、消毒,並有使用手術器械、縫合等步驟,方屬專業醫學上所稱之『手術』」,此鑑定意見亦為專業之醫學意見,並非不可採,而該判決採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而不採林口長庚醫院之意見純係個案裁量,而本件既與該案事實顯有不同,自難認本件亦須與該案採相同見解。且細究該案臺大醫學院「……是否屬於手術,會因手術的定義不同而有不同的答案。廣義來說,……」之鑑定意見僅說明液態氮冷凍療法若採廣義見解則屬之,而「非就所有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學上「手術」定義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據此稱「肝栓塞術」為醫學所稱之「手術」,要嫌速斷。又縱使本件得適用臺大醫學院就手術所為之定義,惟所稱「以各式工具造成組織之變形與破壞,皆可稱之為手術,而所稱之工具包括刀片、光、電、輻射、雷射、冷凍等等」,然被上訴人所接受之肝栓塞術,僅係「先作血管攝影,確定肝腫瘤的位置及供應腫瘤的血管,然後經由導管注入治療藥物及栓塞物質,使腫瘤因缺血而壞死」,該治療方法毫無任何「以各式『工具』造成組織之『變形與破壞』」可言,故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保險小字第24號案中臺大醫學院所稱之「手術」。
(五)所謂從新從優原則,係指法令變更時,若新法有利於人民,則應適用新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綜合給付附約與住院醫療保險特約,附約有效期間為1年,若附約要持續有效,須於次年度續約,倘附約於次年度修訂內容,則以新內容為準。被上訴人投保之2個附約從未修訂過,即每年續約均係以76年4月27日之版本為準,自無從新原則之適用可言,而該版本之條款中並無肝栓塞術給付之約定,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保險金。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乃為新光人壽「其他險種」「不同保險費率」之內容,被上訴人以不同保險費率之保險契約主張以從優原則適用其他險種之給付內容作為本件之理賠依據,顯不合理。況金管會98年6月29日金管保字第09802526210號函說明二,已明確表示人壽理賠爭議案,與從新從優原則無涉,被上訴人援用該函而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82年9月7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綜合給付附約,該項綜合給付雖於82年10月6日停賣,惟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主契約為終身壽險,其附約保險終期與主契約之繳費終期同,故該附約不因82年10月6日停賣而受影響。上訴人同意給付肝栓塞術的百分之5,係考量被上訴人簽訂主契約時,並未有肝栓塞術的給付項目,故上訴人參酌其他險種的給付方式而理賠,並非同意引用被上訴人所主張綜合給付附約的內容。況訴外人黃慶春之理賠資料與本件無關,自不得加以援用。
(六)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一)被上訴人於82年9月7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TR054617)附加綜合給付附約與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F514993),有各該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7頁)。
(二)被上訴人於投保期間罹患肝惡性腫瘤,曾於97年1月21日接受肝腫瘤、膽囊切除手術,上訴人就該次手術之手術保險金35,000元業已匯入保戶指定帳戶而為給付,有理賠給付通知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27日、97年7月7日、98年2月18日及98年4月2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4次肝栓塞術,有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27至138頁)。被上訴人以97年7月7日、98年2月18日及98年4月21日等3次肝栓塞術為癌症手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經上訴人拒絕。
(四)若被上訴人得請求各次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額各為260,000元,合計780,000元(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契約後分別於97年3月27日、同年7月7日、98年2月18日、同年4月21日在嘉義長庚醫院又進行4次肝栓塞術,惟被上訴人就97年3月27日之肝栓塞術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上訴人卻於同年4月7日給付保險金前,要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訂定型化同意書簽名,同意上訴人自97年3月27日起一年內,對於本項治療不再要求給付或比照給付。如被上訴人不同意簽名即不予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不得已乃簽立該同意書。被上訴人另以97年7月7日、98年2月18日、同年4月21日等3次肝栓塞術為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癌症手術而向上訴人提出理賠,惟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惟為上訴人堅詞否認被上訴人所接受之肝栓塞術係屬系爭保險單條款約定之『癌症手術』,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肝栓塞術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癌症手術?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癌症手術保險金額78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樣本第11條(手術保險金)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的傷害或因疾病,經公立或本公司指定的醫院醫師診斷並施予下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附約保險金額之百分率的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同條第7項第149款(手術名稱):「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15頁),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癌症(即惡性新生物)手術之保險給付並未就「手術」為定義,亦未限制「癌症部位」、「手術種類範圍」及「每年可施作或請領保險給付之次數」。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等(見原審卷第157至168頁),均記載肝栓塞術為「手術」,而上訴人嗣與其保戶簽立之其他保險險種所附之手術保險金表第31-1、63-1款亦均將「栓塞」列在「手術名稱」欄下(見原審卷第181至186頁),可見目前保險實務上乃承認「肝栓塞術」包括在應給付之「手術」種類內。至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樣本手術名稱未列出「肝栓塞術」,係因「肝栓塞術」應非系爭保險契約在80年間訂立時常見之手術,因此,未將之列入。惟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樣本第11條第7項手術名稱第149款:「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並未限制「手術種類範圍」,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審認只要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之保險事故發生時,所施行之癌症治療被判定屬於「手術」範圍者,即應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樣本第11條第7項手術名稱第149款之「惡性新生物手術」。
(二)另查,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下稱本人)呂金鎮係貴公司保險單號碼:TR054617、GF514993號之主(從)被保險人民國97年3月27日因肝癌於長庚醫院接受栓塞治療,本人瞭解上開治療依保險單條款約定非保險單條款約定之『癌症手術』(手術保險金附表第149款)給付項目。現承蒙貴公司比照癌症手術(手術保險金附表第149款)給付,本人同意貴公司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一年內,對於本項治療不再要求給付或比照給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然設若肝栓塞術「毫無爭議」確實不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項目,衡情,上訴人應會斷然拒絕給付保險金,何須大費周章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並同時同意依「惡性新生物手術」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施行之該次肝栓塞術保險金,而換取被上訴人於一年內對於本項治療不再要求給付或比照給付之承諾?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嗣後於98年6月15日、同年9月
7日施行之肝栓塞術,均分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各30,000元之手術保險金,亦有給付明細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5頁),若肝栓塞術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含之給付項目範圍內,上訴人豈須給付上開保險金?均有悖理之處,令人滋疑。雖上訴人辯稱:外科手術簡稱手術,凡透過外科設備或外科儀器,經外科醫師或其他專業人員的操作下,進入人體或其他生物組織,以外力方式排除病變、改變構造或植入外來物的處理過程,均屬之,亦即必須具備對患部進行切割、縫合及積極醫療行為存在,而被上訴人所接受之肝栓塞術,僅係「先作血管攝影,確定肝腫瘤的位置及供應腫瘤的血管,然後經由導管注入治療藥物及栓塞物質,使腫瘤因缺血而壞死」,該治療方法毫無任何「以各式『工具』造成組織之『變形與破壞』」可言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癌症(即惡性新生物)手術之保險給付並未就「手術」為定義,業已如上所述,是系爭保險契約既未以此為定義,自不得以該定義對「手術」一詞之範圍做限縮解釋,如此亦方符合「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保險契約精神。又上訴人若認肝栓塞術之風險較小,且可短時間內實施數次,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每年可施作或請領保險給付之次數」,甚或明白約定將之自「理賠之手術」範圍內明文排除,方為適法,且亦可避免無端訴訟紛爭,實不應於被保險人申請保險金時復執肝栓塞術非手術而予以拒絕給付。稽上,應認本件肝栓塞術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項目,即含括在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樣本第11條第7項第149款之「惡性新生物手術」項目內。
(三)至於上訴人以國興中醫診所方志南中醫師所著「中醫配合肝動脈化療栓塞治療中晚期肝癌36例心得報告」一文稱「肝動脈化療栓塞已被推薦為肝癌非手術治療的首選方案」、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癌症品質推動小組編製「認識肝癌的經肝動脈栓塞治療」一文稱「台灣地區,肝癌病人可接受開刀切除之比率仍低於百分之20,大部分的病人仍以內科治療為主,如肝動脈栓塞術」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影像醫學科黃大維主任所著「肝動脈栓塞治療術」一文稱中「肝癌細胞的治療一向以外科手術為主,但自1976年……後,……許多無法經外科手術開刀者,經肝動脈栓塞術可存活4至5年以上。」等醫學界學術文章為據,認為肝栓塞術並非醫學上之「手術」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醫學論文,僅係某醫師或學者介紹肝栓塞術之內容,並非著墨於解釋「肝栓塞術」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手術」給付項目,與本件就肝栓塞術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之爭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自難憑上開著作文章論述作為認定肝栓塞術並非醫學上之「手術」之依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要求其於97年4月7日簽署同意書之條款內容,因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款無效,被上訴人不受該條款之限制,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查肝栓塞術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項目,既經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本負有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且兩造就請求保險金之方式、次數並未約定有任何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同意書限制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一年內得請求保險金之次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金請求權已有重大影響,且足使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後,應承擔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之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系爭同意書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系爭同意書之約款內容,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有據,應足採取。
(四)肝栓塞術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項目,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於97年7月7日、98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21日在嘉義長庚醫院進行3次肝栓塞術,應依其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特約第6條第149項給付附加特約保額120,000元、住院醫療附約給付20,000元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第17條手術治療保險金之約定給付120,000元,合計每次肝栓塞術應給付260,000元之手術保險金,總計共780,000元等語,上訴人既對上開保險金額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7月7日、98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21日於嘉義長庚醫院進行3次肝栓塞術,並向上訴人提出申領保險金理賠,上訴人因爭執可否理賠,致未於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自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肝栓塞術」係屬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癌症手術(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樣本第11條第7項第149款之「惡性新生物手術」項目),而上訴人公司自訂之上開同意書乃為規避自己之保險金給付義務,其內容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自屬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780,000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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