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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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未經訴外人徐芸
萱之同意,擅自以訴外人 徐芸萱 之名義,偽填原告「台新銀
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訴外人
徐芸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財力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辦
理現金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
之現金卡予被告。嗣被告持上述偽造之現金卡,持往自動化
提款機提領現金,自93年12月6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被
告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79,700元,原告亦誤以為係訴外
人徐芸萱提領而代墊上開所有提款金額。嗣經訴外人徐芸萱
向原告聲明前揭現金卡非其本人申請,而被告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業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後雖經被告陸續
清償部分款項60,200元,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偽造之徐芸萱現金
卡申請書、偽造之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地價稅繳
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
,已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89號案件,就偽造私文書罪行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並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訴
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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