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1、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7月5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丁○○於92年11月19日、93年6月4日,分別因公共危險、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王孟瑋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因不滿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不足(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楊家豪(另案審理)、丙○○、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戊○○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由丙○○以購買毒品為由,撥打公共電話聯絡戊○○,相約至南投縣名間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見面,丙○○等4人即共乘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下稱A車)到現場等候,俟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達後,丙○○及王孟瑋乃先行至戊○○所駕之B車內,丙○○進入車內之右前座後旋將該車熄火,王孟瑋即拉戊○○至後座,押住戊○○,並試打戊○○所交付之海洛因,過約5分鐘,楊家豪則另行起意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自行打開B車駕駛座之車門,向戊○○僭稱其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欲將戊○○押回竹山分局,隨即由楊家豪駕駛B車附載丙○○、王孟瑋、戊○○朝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丁○○則駕駛A車尾隨在後,途中王孟瑋並出手毆打戊○○(未成傷),喝令戊○○交出身上所有現金,而以控制行動及毆打之強暴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交出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100元予王孟瑋,丙○○亦在戊○○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自所駕之B車右前座強取戊○○所有之1只手提包(內有2支行動電話及3包合計重約1公克之不明粉末),得手後,楊家豪等人在名間鄉憶香園KTV前將戊○○人車釋放,王孟瑋並應戊○○之要求,返還1000元予戊○○供其加油後,即由丁○○駕駛A車接應王孟瑋、丙○○、楊家豪等人離去。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被告丁○○亦坦承與被告丙○○及王孟瑋、楊家豪於上開時間,共乘A車至名間交流道與被害人會合,並於被告丙○○及王孟瑋、楊家豪坐上戊○○之B車後,其駕駛A車跟隨該車,至名間鄉憶鄉園KTV,其再與被告丙○○及王孟瑋、楊家豪駕駛A車至王孟瑋家中施打海洛因(按應係不明粉末,詳如後述)等情,惟兩人均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害人戊○○係因購買毒品而發生糾紛,並無強盜被害人之犯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當時係在A車上,並不知道被告等人有強盜及冒充刑警之行為,而伊等在事前亦無討論要強盜被害人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係因楊家豪僭稱為刑警,要將其帶回竹山分局,並令其交出身上財物,致誤信楊家豪是刑警,始將其身上財物取交楊家豪,被害人當時應係受騙而交付財物,並非因王孟瑋、丙○○及楊家豪之暴力脅迫,致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又案發當時在被害人車上強取被害人財物者,係王孟瑋、丙○○及楊家豪,被告丁○○所參與者僅係與王孟瑋等人一同前往名間交流道等候被害人,並於其後駕車尾隨至名間鄉憶香園KTV,被告丁○○並無實際參與結夥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況楊家豪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丁○○當時並不知道要強盜被害人之事,足見被告丁○○事先亦無與楊家豪等人共謀強盜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丁○○之所以會尾隨前往上開KTV,純係聽從楊家豪之指示,亦據楊家豪於原審結證明確,顯見被告丁○○亦非基於強盜之犯意,而尾隨楊家豪等人至上開KTV云云,為被告丁○○辯護。
二、惟查,被告等人確有強盜被害人之犯行,分述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98、181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
㈡被告丁○○於警詢供述:「當天由丙○○打電話向戊○○購
買毒品海洛因,約戊○○在名間交流道下,我與丙○○、王孟瑋乘坐楊家豪所駕紅色廂型車(QX-1347號)從竹山出發,到名間交流道與戊○○會合,在車上我們討論如何強盜戊○○,由楊家豪提議說由丙○○、王孟瑋行搶,我負責開紅色廂型車接應,楊家豪開戊○○的車(3538-HZ),丙○○坐在右前座,王孟瑋與戊○○坐在後座,我從名間交流道出發,跟在戊○○車子的後面,到了名間鄉憶鄉園KTV前,他們3人搶完後下車,再由楊家豪開紅色廂型車返回王孟瑋家中分錢及毒品」、「我因缺錢才要強盜他(即戊○○)的錢及毒品,原本我並不知道,是到了名間交流道時他們才提議行搶的」等語(見警卷第5、6頁);其於偵訊中亦供承:
「當天丙○○打電話約戊○○到名間交流道,在車上我們討論楊家豪、丙○○、王孟瑋到達時,他們3人下車去控制戊○○,去搶戊○○的東西,我開原來的那部車接應」、「(問:強盜何物?)現金6100元(按原先搶得7100元,嗣後歸還1000元予被害人供其加油),海洛因及手機,我分得1500元及一些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392卷第11、12頁)。
㈢同案共犯王孟瑋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95年1月19日,有與
丙○○、丁○○及楊家豪強盜戊○○之財物,當時並搶到海洛因3包,嗣後伊等4人即一起回到王孟瑋家中,共同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261號卷第68、87頁)。
㈣證人楊家豪於偵訊中結證稱:「(問:95年1月19日凌晨在
名間交流道如何強盜戊○○財物?)當天王孟瑋、丙○○先跟戊○○連絡,我再開紅色廂型車載王孟瑋、丙○○、丁○○等去名間交流道跟戊○○見面,戊○○到場後,丙○○先上戊○○的車的駕駛座旁的位置把他車的引擎關掉,王孟瑋叫戊○○坐到後座去,王孟瑋到後座押戊○○,我去開戊○○的車,丁○○開我的車,我們往竹山方向開,丙○○趁王孟瑋押著戊○○時,在車上翻找戊○○的手提袋,拿到2支行動電話、海洛因、現金約7000元(應係7100元),後來開到憶香園KTV我們全部下車,要放戊○○走,戊○○叫我們拿1000元給他加油,我們就拿1000元給他,我們就回到王孟瑋家,我跟丁○○各分到1500元,海洛因在王孟瑋家大家平分把它施用掉,手機是王孟瑋與丙○○拿去」、「(問:如何謀議強盜戊○○?)是王孟瑋打電話給我,找我去搶戊○○的東西,王孟瑋跟我說他跟丙○○上戊○○的車後,我再上去開戊○○的車,我找丁○○去,跟他說我們去搶戊○○時,叫丁○○開我開去的車」等語(見偵字第1261號卷第
65、66頁)。㈤證人戊○○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丙○○打電話給伊,
約伊 在名間交流道見面,見面後,丙○○、王孟瑋先上伊的車子,丙○○坐在駕駛座旁將伊的車子熄火,王孟瑋將伊拉到後座,押著伊,嗣楊家豪就過來並打開駕駛座的門,說他是竹山分局刑事組的警察,他們開伊的車子說要將伊押回竹山分局,他們另一個朋友(按即被告丁○○)開他們的車子跟在後面,在車上王孟瑋有打伊,伊被押著不敢反抗,王孟瑋即摸伊的口袋,叫伊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伊把身上的錢約7000元拿給王孟瑋,而丙○○就將伊放在副駕駛座的包包拿走,裡面有2支手機及3包海洛因,後來他們把車子開到憶香園KTV才放掉伊,伊跟王孟瑋說要到台中,叫王孟瑋拿
1000元給伊加油等語(見偵字第1261號卷第67頁)。㈥綜上,被告丙○○部分之犯行,除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楊家豪、王孟瑋及戊○○上開所證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等人事先謀議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等情,除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亦核與證人楊家豪、王孟瑋及戊○○上開所證情節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既事先共同謀議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雖其僅負責開車接應,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⑵而被害人戊○○係因在其所駕駛的車上遭共犯王孟瑋毆打,且被控制行動,致不能抗拒,始交付財物,並由丙○○取走其放於副駕駛座之包包等情,業據被害人戊○○證述如前,核與證人楊家豪上開所證:丙○○趁王孟瑋押著戊○○時,在車上翻找戊○○的手提袋等情相符,足見被害人戊○○顯非因誤認楊家豪係竹山分局之刑警而交付財物。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⑴共犯王孟瑋於偵查中係
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未經具結,更未經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不得作為證據;⑵共犯楊家豪於偵訊中亦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本件強盜之經過,待其陳述完畢後,檢察官始告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其具結,楊家豪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程序顯有瑕疵,亦未經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結問,亦不得作為證據;⑶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關於「有在車上討論如何強盜戊○○」之自白,核與共犯王孟瑋、丙○○於原審證述:係因王孟瑋在車上施打毒品後,認為效果不好,才臨時起意,叫戊○○將錢拿出來,賠償之前買毒品之損失等語;王孟瑋、丙○○及 楊孟豪 於原審證述:事先並沒有討論過要強盜戊○○等語及證人楊家豪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丁○○到現場前並未討論過要強盜之事等語,均不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⒈王孟瑋上開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確經具結在案等情,有其
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61號卷第75、89頁),選任辯護人所辯王孟瑋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云云,顯有誤會。
⒉按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時,得命於訊
問後為之;又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證人具結之時期並非僅限於訊問前為之。而本案王孟瑋、楊家豪於95年3月22日偵訊時,雖均於檢察官訊問後,始令渠等兩人具結,然檢察官於令彼二人具結前,已詳細告知有刑事訴訟第181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結文內並詳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於彼二人具結後,檢察官更再一次確認彼二人先前所為之陳述是否均實在,此有該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261號卷第68、72、75頁),是選任辯護人辯稱楊家豪之具結程序有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⒊證人即共犯王孟瑋、丙○○、楊家豪於原審雖供述或證述:
「..當時我在車上施打一針海洛因,效果也一樣(即不純之意)..我當時很氣憤,所以在車上我叫戊○○將錢拿出來,賠償我之前買毒品的錢」、「事前並沒有討論過要強盜戊○○」、「因王孟瑋在戊○○車上施打毒品後,認為不行後,我(指丙○○)才知道王孟瑋要搶他(指戊○○)」、「事前並沒有討論過要強盜戊○○」、「我(指楊家豪)與被告丁○○到現場前並未討論過要搶戊○○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3、114、115、118、119、166、167頁),但查:
⑴王孟瑋於警詢即已供稱:因戊○○賣給伊之毒品純度極差,
伊在與 藍琨檳 相約見面途中,即向丙○○、楊家豪及丁○○提議強盜戊○○之財物,即黑吃黑,他們3人均知情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95年1月19日凌晨, 伊有 與丙○○、楊家豪及丁○○等人在名間交流道強盜戊○○的財物等語(見偵字第1261號卷第26頁);而丙○○於原審所為證詞,亦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不符(其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均坦承確有與王孟瑋、楊家豪及丁○○共同謀議強盜戊○○之財物)。查,王孟瑋於警詢所為之供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此部分之偵訊筆錄亦未經具結,而丙○○於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同未經其具結,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認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然渠等兩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及原審法院所為之供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此部分之供述既係出於渠等兩人之任意性,自足以彈劾渠等兩人於原審所證之真實性。至證人楊家豪上開於原審所證,亦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伊找丁○○時,就有跟他說要搶戊○○等語不符(詳如前述),而楊家豪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詞,亦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其於供述後具結在案,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更與被告丁○○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不僅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更足以反證楊家豪於原審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是王孟瑋、丙○○、楊家豪上開於原審所證,自不足採信。
⑵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抗辯有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核與共犯王孟瑋、楊家豪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自可作為認定被告丁○○論罪科刑之證據。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不足憑採。㈧證人戊○○於原審雖另證稱:伊到名間交流道時,王孟瑋、
丙○○到伊車上聊天,丙○○坐駕駛座旁邊,王孟瑋坐在伊正後面,聊到一半時,楊家豪從對面衝過來,打開伊之車門叫伊下車,並說他是竹山分局的刑警,當時伊相信他是刑警就下車,楊家豪說要帶伊回刑事局,他開伊的車子,伊坐在後座,丙○○坐在副駕駛座,王孟瑋坐在伊左邊,此時並未控制伊之行動,伊在車內也沒有遭人毆打,嗣在車行途中,楊家豪叫伊將證件及其他值錢的東西拿出來,伊認為他係刑警,就聽他的話將錢拿出來交給楊家豪,其他的東西就放在副駕駛座的皮包內,下車時由楊家豪拿走,伊總共損失8000多元、3支手機、3小包之海洛因、手提包、證件及電話簿云云(見原審卷第101至108頁),然核與其上開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不符,且與王孟瑋於偵訊中所供:車子開○○○鄉○○路憶香園KTV前,伊叫戊○○拿錢出來,他因為被伊等控制,無法抵抗,即交出財物,是因為伊打戊○○,所以他才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字第1261號卷第26頁);被告丙○○於偵查所供:王孟瑋於車行途中有毆打戊○○,是因為伊等押著戊○○,而且王孟瑋又打他,他才交出錢及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261號卷第27、28頁)不合,顯見戊○○於原審所證,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為可採,戊○○應係因被告丙○○等人之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其金錢及遭被告丙○○取走1只手提包、2支手機及不明粉末3包無訛,與楊家豪僭行刑警之身分無關。至被告丙○○等人究竟強盜戊○○何物,依戊○○、楊家豪及王孟瑋上開偵訊中一致之供述,應係現金7100元(嗣後交還1000元供戊○○加油)、手提包1只、不明粉末3包(渠等均誤認係海洛因)及手機2支。而戊○○遭被告丙○○所取走之不明粉末,究係何物?雖被告丙○○等人及戊○○均稱係海洛因,然該3包不明粉末,業經被告丙○○等人施用完畢,而未扣案,已無從送鑑定,參以被告丙○○、丁○○於本院供稱:伊等施用後,沒有什麼感覺,不能確定就是海洛因等語,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認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該3包不明粉末即係違禁物海洛因,併此敘明。
㈨戊○○、王孟瑋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經查並無不法取
供之情形,且經其具結在案,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更與被告丁○○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以強暴之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之強盜罪。被告丙○○、丁○○及王孟瑋、楊家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王孟瑋於車內毆打戊○○之行為,應係被告等人使用強暴手段之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丙○○、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並分別於94年8月11日、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丙○○、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丁○○等人所搶得之不明粉末3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係海洛因,原審既誤認係海洛因,又未說明被告等人行搶而持有該海洛因應如何論罪,即有違誤,被告丙○○、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人已有前科素行,正值年輕力壯,竟好逸惡勞而不思自食其力,僅因施用毒品之糾紛,即起意強盜被害人,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且該強盜行為之方式,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權益,暨審酌被告兩人犯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及被告丙○○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丁○○就共犯楊家豪僭稱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欲將戊○○押回竹山分局,及渠等於B車內控制戊○○行動自由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惟按被告丙○○、丁○○及共犯楊家豪、王孟瑋,在B車內控制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係為便於進行強盜,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惟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即屬使人不能抗拒所施用之強暴行為,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另本件被告丙○○與被害人戊○○相識,不可能對戊○○冒充刑警,而對戊○○自稱為竹山分局之刑警係楊家豪,被告丙○○、丁○○對於楊家豪欲冒充刑警一情,事先均不知情等節,業經證人戊○○、楊家豪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0、101、165頁),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被告丙○○、丁○○與楊家豪間,亦無犯意絡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庸負此部分之罪責。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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