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34號
原   告  黃金鵬
法定代理人  黃成健
       陳素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名君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並提出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及補正
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簽章之起訴狀壹份,另應補正被告蕭名
君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蕭
名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而原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滿20歲為
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
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6條第1項及第
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訴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滿20歲,為未成
年人,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始為合法,而原告目前
由其父親及母親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應由
原告之父親及母親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故本件原告應補
正列有其父親及母親2人之起訴狀,並補正有其父親及母親
簽名或簽章之起訴狀到院。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
雖列蕭名君為被告,然並未記載被告之身份證字號,僅記載
於88年左右出生,然本院職權查閱原告所提之「蕭名君」之
人,經查詢後始知同名同姓之人多達近30人,且88年前後出
生之人亦有多數,故本件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自無
從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
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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