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30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益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益銘(下稱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羈押,嗣於同年9月30日裁定自同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確認無誤。又抗告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且抗告人於同日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執行羈押,有本院押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案件既已上訴繫屬本院,而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原審法院上開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已告終結,無再予審認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對該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