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原告 郭泓羿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 律師
被告 連崇岳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8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前離職,原告已屆期離職,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不爭執,會另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票據請求權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6月5日、108年6月1日,分別於110年6月5日、111年6月1日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主張提示日為111年6月30日,其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情亦不爭執,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就備位之訴再加以審理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