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維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5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廖信維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認罪,檢察官即當庭聲請認罪協商,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扣案之神仙水130瓶均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究屬吸收關係,抑或應予分論併罰,尚有疑問;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事實亦漏未審酌,故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爰撤銷本院於102年11月7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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