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士博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 律師
莊友翔 律師 林銘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613號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予以羈押,後羈押中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偵聲字第652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7時至9時之時間,至限制住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嗣檢察官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107年度偵字第32805號提起公訴,於108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被告隨即於108年7月3日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認為無理由,甫於108年7月22日裁定駁回,被告旋又於108年10月9日再次提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再於108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復本院考量本案(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於109年1月20日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被告否認犯行,然經由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以觀,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被判處有罪確定需接受刑罰執行,而有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導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風險較高;又考量被告具有美國籍,於美國境內有充分之經濟、生活支援,以我國目前之外交處境,我國與美國並無司法互助引渡之機制,一旦准予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若被告無意返臺,勢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由被告實際擁有之國外資源、人際網路觀之,如將來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不利,被告自有逃亡海外之充分動機,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再綜合考量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淨重高達15048.68公克,危害法秩序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與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為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每週一、三、五晚間7時至9時之時間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不僅已屬現階段為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後續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亦為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是予以限制被告住居、出境(海)及每週3次定期報到,即屬適當及必要。
(二)就被告請求本院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茲被告以在美國境內涉有民事案件、需限期報稅、本案已經審理程序傳喚證人行對質詰問完畢、被告因本案遭限制出境無法返美而身心俱疲等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於109年4月21日仍有審理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本案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高達15048.68公克,而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其恐將滯留國外,而削減擔保被告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亦難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再者,被告於美國境內所涉之民事案件業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主張權利、需限期報稅一事亦可委任他人為之,況以目前通訊技術之進步,被告均可透過電話、視訊科技與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報稅代理人討論案情,請其等妥為處理,而不受時間、空間之限制,被告之權利所受影響應屬有限,況被告未能親自乃係因被告為遵守我國強制處分之限制,應屬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庭,被告自得以此理由委請訴訟代理人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澄明上情,以求展延期日等情;同理,被告藉由電話、視訊科技與在美國之親友聯繫感情,亦無任何困難之處,綜上,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基於保全其將來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等目的,本院認限制出境既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自仍有對其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