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中段)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受傷送醫治療,嗣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到醫院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及證據欄:「...(第
2行前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98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市○○街○○巷○○號現居新竹市○○路○段○巷○○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後於92年11月7日確定,於98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
1月12日早上10時許,在新竹市古奇峰附近友人住處內飲酒至當日中午左右,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路。俟於當日中午12時3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綠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