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聲請人 劉來 對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相對人丙○○原住同上關係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訴外人己○○之母,己○○與相對人丙○○結婚後育有未成年人甲○○,嗣因己○○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死亡,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原為印尼國人民,於109年2月間即出境返回印尼,此後音訊全無,對未成年人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滿月後不久即被送至居住臺南市玉井區之姑姑即關係人丁○○住處,由關係人丁○○照顧,為維護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全部親權,並選定關係人丁○○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兩造及未成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關係人丁○○及未成年人甲○○所做成之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甲○○之父己○○死亡前之109年2月25日即已出境,此後與未成年人甲○○失去聯繫,顯未善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甲○○之義務,足認本件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定停止親權之事由,是聲請人以未成年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全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即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雖未成年人甲○○有未與其同居之祖母即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無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然審酌聲請人年事已高,現居住臺北,與居住臺南之未成年人甲○○相隔兩地,距離非近,而關係人丁○○為聲請人之女,正值壯年,渠長期與未成年人甲○○同住,主責照顧未成年人甲○○生活所需,與未成年人甲○○已形成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則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有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形,而應由本院依同條第3項選定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參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即明。準此,本院既選定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自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丁○○之配偶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