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文池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文池自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99,689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1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僅餘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月付4,115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92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7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2,536,229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為臨時工,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177至18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人壽保單2份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250股等財產,惟保單解約金僅各為96,815元及64,212元(見本院卷第187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2,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0,000元,僅餘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80期、5%利率、每月還款4,115元之方案(見調解卷第71頁),又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仍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堪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4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03元

84,463元

本院卷第147頁

(債權人陳報)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410元

269,705元

本院卷第163頁

(債權人陳報)

0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0

本院卷第171頁

(債權人陳報)

0

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

1,912,872元

本院卷第17頁

(聲請人陳報)

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7,976元

本院卷第17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2,536,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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