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0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1886號債權人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茂生飼料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淑秋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37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查:據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通知於文到7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正本,該通知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提出本票正本,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