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75-ZEQ001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異議之處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ZEQ001939號之裁決處分,而該裁決處分係於96年7月10日作成,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所,由其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前開裁決書及送達證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而本件異議人係遲至97年1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業已逾前開法定之20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