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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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吳旼衛 相對人 賴玉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二名子女,兩造原住在彰化縣○○市○○里○○鄰○○路○段○○○巷○○號,相對人與聲請人父母有嚴重之相處問題,而於99年間與子女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9樓之2租屋居住,子女下課回聲請人住處吃飯,晚上返回相對人住處居住。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每逢報稅均應合併申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 陳述 略以:對改用分別財產制沒有意見。伊自99年起因為工作關係與聲請人分居,在外租屋居住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依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記載「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並不以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四、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相對人所提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之5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堪認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