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26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理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乙○○准予訴訟救助;嗣
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即相對人甲○○負擔。
二、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免交之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共新台幣
3,86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