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建宇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陳琬珺
住○○市○○區○○街00號9樓B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 曾金燕 之子,曾金燕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其名下保單12張正由法院強制執行中,惟該等保單有6張歷年均是由聲請人支付保費,被保險人為曾金燕之兒女,該等保單非曾金燕個人財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保障曾金燕兒女之保險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於更生(調解)程序終結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曾金燕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收案,現查無曾金燕有聲請更生或清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曾金燕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目的亦與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目的迥異,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