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624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日,向訴外
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辦理最
高額度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貸款,而被告自借款日起,
應於於每月十五日前,至少繳納約定之最低額度,否則原告
得停止被告動用餘額,而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且如被告有所遲延,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付違
約金。嗣被告於95年2月27日起,未依約給付而有遲延,尚
有貸款債務23萬258元未為清償,今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貸款,惟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今寶華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一份、債權移轉證明一份在
卷可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